(2015)门商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野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353号原告姜野飞。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野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野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野飞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驾驶苏FY9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苏FY9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275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认证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为证明其的主张,原告姜野飞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具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苏FY9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清单,证明经价格认定,苏FY98**号轿车的维修费用为39375元。5、认证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姜野飞之妻俞红霞为其名下牌号为苏FY98**的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赔偿限额为70020元。保险合同第六条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一项为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013年7月8日,原告姜野飞驾驶的苏FY98**号轿车与案外人顾伟驾驶的苏FKB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原告姜野飞承担全部责任。经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苏FY98**号轿车的维修费用为39375元。为本起事故,原告支出了事故车施救费300元、价格认证费1600元、苏FY98**号轿车的维修费39375元,合计41275元。本院认为,俞红霞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间的车辆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合格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为此支付了施救费、认证费、维修费,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依合同约定需扣除在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付了必要、合理的认证费用,依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野飞41175元,款汇至原告姜野飞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姜野飞帐号621799300013003905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元。审判员 徐 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奚晓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