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被告:陈某甲。原告姚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个性不合,婚后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4年5月离家在外打工,从此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夫妻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陈某甲庭审辩称:1、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不是事实,原告趁女儿在幼儿园上学时将其抱走,影响了被告的探视权;2、原告四处打工,没有抚养能力。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2、(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贵州省金沙县郭家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工作地点及工资收入、有抚养能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3、4月份在湖南,而非在贵州工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陈某甲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诸暨市马剑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女儿一直在马剑幼儿园读书,一直由被告及家人抚养的事实。5、银行存款明细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花费被告残疾赔偿款近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姚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一直在抚养女儿;赔偿款系因原告父亲过世由原告取用,属原、被告共同支出,且已归还9000元,同意归还剩余部分的一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材料仅能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就读于马剑镇中心幼儿园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证据材料5,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取用的总金额为39355.6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组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出生后至2015年元旦前,随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一同生活;2015年元旦后陈某乙随原告姚某生活。原告姚某取用被告陈某甲赔偿款39355.6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姚某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陈某甲要求夫妻和好的强烈愿望,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经济状况、实际抚养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姚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姚某明确表示若法院判决陈某乙由其抚养,其放弃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女儿抚养费,本院认定被告陈某甲可不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被告陈某甲因伤获赔的赔偿金为陈某甲个人财产。但原告取用该费用重点用于处理其父亲的丧葬事宜,被告陈某甲作为女婿亦有尽孝之义务,对该共同事务的处理应有所贡献。结合原告自愿同意归还取用费用一半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姚某应返还被告陈某甲赔偿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甲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姚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姚某独自承担;3、原告姚某应返还被告陈某甲赔偿款2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