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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纪民与蓝田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民,蓝田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张纪民,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蓝田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根才,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纪民诉被告蓝田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民与被告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强及被告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才、马群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民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售准备拆旧建新的商品房一套,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将该10万元借款抵原告的购房款,但至今,被告未建设集资房,也未向原告返还10万元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五金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金公司辩称,被告五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谢养缠未向被告移交账务账册,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并不知情。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购房款还是借款,原告难以自圆其说。如原告认为该10万元是借款,但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养缠系被告五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02年9月至2007年3月,其担任被告五金公司的经理。200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交款部门:张纪民,摘要:借张纪民现金壹拾万元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蓝田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单位签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强当庭认可被告公司的账务账册中列有原告的10万元借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5000元(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被告五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也承认该单位账目中有该10万元,故本院对该1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都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时,被告已明确拒绝还款而对原告的权利构成侵害,造成诉讼时效从拒绝还款时起算已超过两年。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田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纪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张纪民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和菊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