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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金权、蔡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权,蔡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权,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荣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省乐至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200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至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权、蔡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代理检察员颜延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权、蔡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金权、蔡某某、张某共谋实施盗窃。2014年11月28日凌晨,三被告人到屏山县屏山镇30地块小区27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屏山镇18地块22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最后窜至屏山镇新市分流区A6地块小区5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严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9104元,李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3128元。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蔡某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权、蔡某某、张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金权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蔡某某,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金权、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权、蔡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金权、蔡某某、张某共谋实施盗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金权驾驶川AC70**小车从成都前往屏山。次日凌晨,三被告人到屏山县屏山镇30地块小区27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又到屏山镇18地块22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最后到屏山镇新市分流区A6地块小区5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严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三被告人将盗窃车辆骑往宜宾后通过托运方式寄往成都予以销赃。经鉴定,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9104元,李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3128元。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蔡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三辆被盗车辆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车辆照片、车辆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川AC70**大迪牌越野车,还证实了该车辆登记信息情况。4.收据、屏山县智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杨某于2013年10月11日在屏山县智胜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雅马哈牌天剑K摩托车一辆,购买价为11380元。5.收款收据、车辆合格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电动车购买价为3680元。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严某因无法提供被盗电动车相关购买手续,故无法对被盗电动车进行物价鉴定,且严某报案后至今无法联系,故不能对其再次进行询问。7.被害人陈述(1)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12点,我把朋友杨某的摩托车停放在30地块27栋1单元对面停车位上。随后我去朋友家耍,28日凌晨3点左右,准备骑车回家时发现车子被盗。(2)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12时许,我回家看见电动车停在屏山镇18地块22栋1单元楼梯间,28日早上7时许,发现车子被盗。(3)严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我将电动车停放在屏山镇A6地块5栋2单元楼梯口,当日13时许,发现车子被盗。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是吴金权的妻子。我们经营一家卖天能电动车电池的店子。吴金权在两三个月前买了个二手车。9.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5]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9104元,李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3128元。10.被���人供述与辩解(1)吴金权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蔡某某在成都一起耍时商量来屏山偷车,蔡某某又联系张某一起出来偷车,后我开川AC70**车从成都前往屏山。开车到屏山县城时天已经黑了。当晚11点过,我把车子停在路边,蔡某某一个人在小区里转,我和张某在路边等他。半个小时左右,蔡某某从小区出来给我们说里面有个摩托车好整。然后蔡某某和张某进入小区,10多分钟后,张某从小区里骑了一个摩托车出来直接往宜宾方向走了。之后我和蔡某某继续在县城转,半个小时后,蔡某某进入一个小区,我在小区门口帮他望风,10多分钟后,蔡某某骑了一个电动车出来。之后我开车、蔡某某和张某骑偷来的车到了高场,我们将车停在高场公路边上,由张某负责看守车辆。随后我骑着偷来的电动车载着蔡某某返回屏山县城后我们��一个小区又偷了辆电动车,之后我们俩一人骑一辆电动车往高场方向走。到了高场后,我们三人一人骑一个车到达宜宾。凌晨5点过到了宜宾,我们去宜宾市区一个货运部将偷来的三辆车托运到成都市武侯区文昌路“月亮湾物流园”。托运的费用是我付的。期间我和蔡某某打的返回高场去开车,打的费用是我付的,之后我们三人返回成都。过了一、两天,偷来的三辆车到了成都,我们将三辆车予以销赃,除开我垫付的油费、过路费、吃饭、托运车子的费用外,另分了800元给我。辨认出同案被告人蔡某某、张某。通过当场查看屏山镇天网监控视频,辨认出作案车辆川AC70**白色越野车系被告人吴金权驾驶,车上搭载蔡某某、张某。对天网监控到的被告人吴金权、张某、蔡某某分别驾驶被盗车辆的具体行进路线进行了辨认。对盗窃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确认屏山县屏山镇��市分流区A6地块小区5栋2单元楼梯间为盗窃被害人严某电动车现场。对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11月28日所骑被盗车辆时天网拍下的视频进行了单独辨认。(2)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份一天,我和吴金权在成都耍时商量出来偷车。后我联系张某一起出来偷车。第二天,吴金权开车搭载我和张某从成都前往屏山,开车到屏山县城时天已经黑了。当晚11点过,吴金权开车在县城转,我发现一个小区有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我便携带工具去偷车,吴金权、张某负责望风。摩托车偷到手后,我叫张某骑走。之后吴金权开车又转到一个小区,我们三人看了下周围没人,我便拿工具通过剪线搭接的方式将电动车盗走。之后吴金权开车、我和张某骑偷来的车到了高场,我们将车停在高场公路边上,由张某负责看守车辆。随后吴金权骑着偷来的电动车载���我返回屏山县城在一个小区采用同样手法又偷了辆电动车,之后我们俩一人骑一辆电动车往高场方向走。到了高场后,我们三人一人骑一个车到达宜宾。天刚亮我们去宜宾市区一个货运部将偷来的三辆车托运到成都市“月亮湾物流园”。收货人是吴金权,托运的费用也是吴金权付的。期间我和吴金权打的返回高场去开车,回到宜宾接到张某后,我们三人返回成都。回到成都第二天早上,偷来的三辆车到了成都,我们将三辆车予以销赃,除开吴金权垫付的油费、过路费、吃饭、托运车子的费用外,我分得850元。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吴金权、张某。通过当场查看屏山镇天网监控视频,辨认出作案车辆川AC70**白色越野车系被告人吴金权驾驶,车上搭载蔡某某、张某。对天网监控到的被告人吴金权、张某、蔡某某分别驾驶被盗车辆行进路线进行了辨认。对盗窃地点进行了现��指认,确认屏山县屏山镇30地块27栋1单元楼下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摩托车现场、屏山县屏山镇18地块22栋1单元楼梯口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现场;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A6地块小区5栋2单元楼梯间为盗窃被害人严某电动车现场。对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11月28日所骑被盗车辆时天网拍下的视频进行了辨认。(3)张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陈述自己伙同被告人吴金权、蔡某某在屏山盗窃一辆摩托车及两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对天网拍下的监控视频进行了辨认。1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刑初字第94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9)彭州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金堂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终���第28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金权、蔡某某犯罪前科情况,吴金权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1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18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三组吴金权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内将被告人吴金权、张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蔡某某。1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4.天网监控视频,证实:三被告人驾驶车辆在屏山县城作案运行轨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权、蔡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金权、蔡某某、张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合谋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各有分工,共同完成了盗窃行为,故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应当对参与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金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蔡某某,成立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权、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金权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华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九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