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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伊杏春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杏春,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伊杏春。被告:石磊。原告伊杏春与被告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石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石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欧仙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石磊因欠原告伊杏春中介费8000元未归还,后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以借款的形式对该欠款进行确认,由被告石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伊杏春人民币捌仟元。借款人:石磊2015年7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伊杏春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磊负担(按照本院规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肖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