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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祝怀群与重庆市璧山区天福冲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怀群,重庆市璧山区天福冲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145号原告祝怀群,女,生于1978年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天福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镇新房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67336864-3。法定代表人丁永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群,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怀群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天福冲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天福冲压有限公司已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璧法民初字第0508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非终局裁决作出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并引导一方当事人撤诉。如双方当事人均不撤诉的,应将起诉在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在前案裁判文书中,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之规定,本案应当并入前案即(2015)璧法民初字第05089号案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并入本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5089号案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二、本案终结诉讼。审判员  赵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雷春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