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9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弋柯、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在璧山县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2007年3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还动手打原告,被告还经常赌博,2005年把家中用来购买房屋的积蓄都输掉。大约在2014年3月,被告被判刑11个月,一直到现在已分居1年之久。且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还发现了被告在外有第三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共1000元,医疗费和学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婚前和婚后无财产;4、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2年9月23日在重庆市璧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1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等。在庭审中,原告徐某某举示户主分别为肖某某、徐某某的居民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又于2007年3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某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主分别为肖某某、徐某某的居民户口薄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说明双方已在婚姻关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徐某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注意加强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更好的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仍然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