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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福科与王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科,王淑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王福科,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韩忠义,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华,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王福科与被告王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由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平、人民陪审员王秀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科及委托代理人韩忠义、被告王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福科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先锋村郞家围子村民,自1987年至2015年租种王凤山、王淑香郞家围子北面西陶沟耕地。2015年5月24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租种土地上的青苗毁坏。双方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青苗损失费5000元,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庭审调查后认为,该案虽名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实质问题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土地权属不明,无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应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福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刘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宗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