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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执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李必贵,周灵,李贤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5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新华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行长被执行人李必贵。被执行人周灵。被执行人李贤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雁江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杨测建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