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本案),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常亚风、冯玉伟,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常亚风、冯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宁市北湖新区三号井专用线石桥镇前里村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2月2日,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并于2015年1月27日到济宁市北湖区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刘某乙、吴某的证言;4、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朱某作出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1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查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庭审中,本庭依法出示、宣读了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朱某作出的鲁司鉴字370804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指出,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应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H×××××)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宁市北湖新区三号井专用线石桥镇前里村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朱某受伤,造成被害人朱某脾脏上极及中断脏面血肿,多处裂伤,行脾切除术;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茎突骨折,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L2-5),颅脑损伤,牙齿:#11、#12、#21、#22外伤性缺失等外伤,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级、X级、IX、X级伤残。同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1月27日到济宁市北湖区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朱某已与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系被告人刘某甲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乙、吴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朱某作出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1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查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庭审中,本庭依法出示、宣读了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朱某作出的鲁司鉴字370804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辩护人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朱某出具的凉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同时分别构成级、X级、IX、X级伤残的伤害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案发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甲及被告人刘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已分别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现已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吴则合人民陪审员 王忠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