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青诉曹红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曹红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刘青,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身份证34122319890801****.委托代理人:刘大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红林,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身份证34212419681126****.原告刘青诉被告曹红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6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曹云浩,8岁,次子曹浩宇,6岁。由于婚前不了解,两人年龄悬殊,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双方分居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孩子每人扶养一个。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户籍;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四年之久;4、证人刘小廷、何开荣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和分居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系相关机关出具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系涡阳县龙山镇董相村民委员会出具,单位作为无形的权利主体,其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生活的情况不具有客观的证明效力,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证人证言部分,因该两个证人一个是原告娘家的邻居,另一个是原告父亲的朋友,他们对原告与被告在原、被告经常居住地(被告家)的生活并不能够完全了解,且该两证人在于当事人的关系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6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曹云浩,2007年出生,次子曹浩宇,2009年出生,现随男方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刘青与曹红林进行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明显属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青与被告曹红林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高善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