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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清远市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啟航,欧清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啟航,欧清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清远市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啟航,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18。被告:欧清儿,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25。原告清远市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诉被告何啟航、欧清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威达,被告何啟航、欧清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凯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通过购买依法取得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办新城一号区4722.57平方米的土地,国土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10)第005**号,该土地有3518平方米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8月20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后用于注册公司出资,原国土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0)字第005**号,其余1204.57平方米是原告向第三方购买。原告欲对土地进行开发,为做好前期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到现场查看,发现地上被他人违规搭建简易棚架及种植一些植物,经过沟通发现是两被告夫妇搭建。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撤离原告土地,并表示给予一定人道主义帮助,但被告拒不离开,毫无任何理由要原告给付200万元补偿,其行为明显是恶意侵占土地以牟取非法利益。原告认为,上述土地属于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办理了国土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强行占有、使用,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相应费用,参照同地块行业标准每月使用费为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从原告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办新城一号区4722.57平方米的土地撤出,并自行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2、两被告从2010年起按每月5000元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至被告撤离原告土地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华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产证,拟证明清市府国用(2010)第00527号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4、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4月3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被告何啟航、欧清儿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实质性妨碍关系。1、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通过购买取得涉案土地,该土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打古居委会岭背村小组土名为鲶鱼坟的范围内,1993年1月被横荷街道办征用。1996年,答辩人及父母兄弟为响应政府复耕号召在涉案土地耕种养殖至今。2、在答辩人耕种期间,有涉及答辩人耕种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需要开发土地的,都对答辩人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相应补偿。3、原告2010年10月14日购买涉案土地,答辩人1996年开始在涉案土地耕种。答辩人按照上级相关文件精神进行复耕复绿,原告在取得涉案土地时也知道答辩人耕种,不存在原告欲对土地进行开发到现场查看才发现答辩人违规搭建简易棚架及种植植物的事实。答辩人曾提出参照已在此范围内开发建设使用土地的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的做法,由横荷街道办组织双方协商解决。答辩人没有恶意侵占土地牟取非法利益的想法,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要求给付200万元的无理要求,只是想通过正当途径取得地上附着物的合理补偿。4、虽然涉案土地是原告依法取得,答辩人对土地没有处分权,答辩人使用该土地是基于历史原因。2014年清远日报A版《市区世纪花城小区旁大型鹅场能否搬离?》中横荷街办环保办主任的陈述中提到的“1996年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没有利用的田地要进行复耕,对此,镇政府主动请何先生回来复耕,并每年资助一定的费用”。此处所讲的何先生就是答辩人。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土地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前已使用该地。原告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应告知答辩人,需要使用土地时,应主动与答辩人协商地上附着物的搬迁补偿问题。对于土地使用问题,双方无合同约定,原告无权收取土地使用费。被告何啟航、欧清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征用土地协议》,拟证明土地征用时间和原土地的所有单位为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岭背村小组;2、村小组证明,拟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3、《关于印发1996年灭荒复耕工作方案和检查验收标准的通知》,拟证明政府复耕的事实;4、2008年3月24日《协助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2月18日《协议书》、2013年7月16日《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其他土地购买者在开发利用土地时,给予被告适当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事实;5、2014年10月20日《清远日报》A2版《市区世纪花城旁大型鹅场能否搬离》,拟证明横荷街办环保主任的陈述,被告于复耕时期已开始在该土地上种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办新城一号区,地号为E3200505*1的4722.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华凯公司,由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10)第00527号。上述土地现由被告何啟航、欧清儿占有使用,原告欲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于2015年4月30日致函被告要求搬离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华凯公司作为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办新城一号区4722.5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该权利不受他人侵害,且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啟航、欧清儿从涉案土地上搬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何啟航、欧清儿辩称是按清城区横荷镇政府的要求,1996年起在村集体组织下进行复耕复绿的观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村集体组织其复耕复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存在复耕复绿的事实,其与清城区横荷镇政府因复耕复绿发生的争议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物上请求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同地段土地租赁价格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土地的使用费进行评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啟航、欧清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清远市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办新城一号区4722.57平方米土地撤出,并自行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清远市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被告何啟航、欧清儿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由原告清远市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