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左桂生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瑞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左桂生,张瑞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桂生。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瑞恩。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桂生、原审被告张瑞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泰河民初字第08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左右,张瑞恩驾驶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19KM+156M处,与前方因爆胎处在应急车道的苗胜军驾驶的冀J×××××重型仓栏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车载货物损坏,乘车人王占旭、崔新平受伤,该事故经泰州高速二大队认定张瑞恩与苗胜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瑞恩系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该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一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投保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险为30万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左桂生申请撤回对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对于左桂生所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左桂生主张69385元,有鉴定报告为证,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故予以确认;2、路产损失6420元及清障服务费1100元,有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处理通知书和赔偿收据及江苏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开具的清障服务费收据为证,予以确认;3、施救费15064元、吊事故翻车费6500元,系在事故现场所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4、对于左桂生主张将损坏的车辆运回泊头维修所发生的运费及吊装费6000元,因事故车辆损坏后可在事发地维修,该费用系左桂生扩大的损失,故不予支持;5、车辆停运损失,左桂生的车辆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事故损坏,至原审法院评估现场勘验之日尚未修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停运的合理期限为2个月,根据左桂生提供的车辆营运证,原审法院依法至泰兴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认为左桂生所有的冀J×××××重型仓栏式货车载重20吨,年纯收益在200000元左右,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左桂生的车辆停运损失为30000元;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左桂生各项损失合计128969元。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对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所作的泰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苗胜军、张瑞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左桂生的车辆损失由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126969元根据事故责任张瑞恩与苗胜军负同等责任,且均驾驶机动车,故由张瑞恩承担50%,计63484.5元,其余损失由左桂生自行承担。张瑞恩所驾驶车辆在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保险金额合计为80万元商业三责险,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故张瑞恩承担的部分由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承担90%,计57136.05元,张瑞恩承担10%,计6348.45元。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应赔偿左桂生损失合计5913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左桂生损失计59136.05元;二、张瑞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左桂生车辆损失计6348.45元;三、驳回左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0300元,由左桂生承担4000元,张瑞恩承担4000元,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承担2300元(此款左桂生已垫付9150元,原审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左桂生5150元,向原审法院缴纳1150元)。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停业、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且投保单和商业险免责说明书中有被保险人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说明我司已经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左桂生车辆的停运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左桂生的停运损失30000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左桂生承担。被上诉人左桂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车辆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江苏省地区法院不支持车辆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2、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适用于营业用汽车),用以证明停运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被上诉人左桂生质证称:1、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2、关于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由上诉人自己保管,应很容易取得,在一审中,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提供了涉案车辆投保的所有卷宗,已经提供了一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也经过了一审质证,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将原件取走了,一审中提交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与这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不一致,且这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并没有涉案车辆的号牌、发动机号码等,并不是针对涉案车辆的,一审中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提供的保险卷宗涉及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多部车辆,且卷宗装订完整、号码连续清晰,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是单页,不具有完整性,故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案涉车辆免责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左桂生提交了(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瑞恩、左桂生、苗胜军、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张瑞恩的停运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用以证明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应予支持。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质证称:1、左桂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判决书是否生效;2、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判决书仅为审判提供参考,不能作为审判的直接证据使用。原审被告张瑞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其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可主张相应权利。原审被告张瑞恩的车辆在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被上诉人左桂生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张瑞恩、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主张其对被上诉人左桂生的停运损失应免责,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一审中,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明确载明“(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盖有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经二审中对方当事人指出案涉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后,其在二审庭后提交了一份2013年12月12日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明确载明“(适用于营业用汽车)”,盖有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提交的第一份明确载明“(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系与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并提交,而案涉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明确载明“(适用于营业用汽车)”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面未载明投保车辆号牌等信息,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只在其处投保了一辆车,故无法证明该份证据材料指向的车辆即是案涉车辆,另外,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提交的两份《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明确载明适用于不同性质的车辆,却共同作为要求免除对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的停运损失承担责任的证据材料提交,故均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涉及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提交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主张其对被上诉人左桂生的停运损失应免责,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