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冬与刘跃奎,吴太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刘跃奎,吴太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54号原告:陈冬,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跃奎,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太均,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冬与被告刘跃奎、吴太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税云鸿、代理审判员张艳霞组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刘跃奎、吴太均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跃奎、吴太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刘跃奎生意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跃奎、吴太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10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刘跃奎、吴太均未作答辩。原告陈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拟证明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刘跃奎向原告陈冬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该笔借款由吴太均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大足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跃奎、吴太均无证据向法庭举示。被告刘跃奎、吴太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跃奎与吴太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跃奎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借期三天,由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刘跃奎位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龙水分理处,账号为62286711298xxxx账户,约定利息以日息千分之一计算。同日,被告吴太均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刘跃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原告陈冬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现金转入上述账号。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陈冬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跃奎、吴太均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跃奎与吴太均于2013年11月8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跃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跃奎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陈冬与被告刘跃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日息为1‰,其主张的利息加罚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太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吴太均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跃奎向原告陈冬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跃奎在此期��所负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对原告陈冬要求被告刘跃奎、吴太均连带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跃奎、吴太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冬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跃奎、吴太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