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文件与张光圣、杨传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圣,张文件,杨传亮,杨传传,陈秀兰,杨洪远,厉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圣,农民。委托代理人祖茂标,徐州市铜山区柳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件,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杨传亮。被上诉人杨传传。被上诉人陈秀兰。被上诉人杨洪远。被上诉人厉丙兰。上诉人张光圣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件、杨茂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茂圈死亡,本院依法通知杨茂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厉丙兰、杨传传、陈秀兰、杨洪远、杨传亮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曾合伙做铁粉加工生意,杨茂圈负责管钱管账,后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200000元入股二被告合伙建成的铁粉加工厂,盈利分红每人三分之一,每月算账,一年总结清帐。合伙期间,原告并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参与分红,2012年12月19日,二被告进行结算时同意将该200000元股权转变为债权,并按照月利率2%同意支付48000元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投资入股的200000元经三方同意转变为债权,并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圣辩称该200000元款项未实际用于合伙,也未纳入结算,但其自认结算时已将该款的利息纳入了结算的范围,应当认定其认可该200000元股权转变为债权的事实,至于双方未将其纳入结算,系其内部合伙之间的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债权,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张光圣、杨茂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件借款200000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诉人张光圣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第一,没有证据证明20万元用于合伙体,有证据证明被杨茂圈占有、使用。2012年5月张文件将20万元打入杨茂圈的个人账户。杨茂圈既管钱又管账,自己一手管理经营合伙的生意。杨茂圈自制的2012年12月19日的结算协议,只有一笔借郑全仁的10万元,并未显示张文件20万元的借款,也没显示给付的利息。另外2013年5月17日的杨茂圈和上诉人签字的证明、2013年6月17日杨茂圈起诉上诉人的诉状中(后撤诉)以及2014年1月杨茂圈和上诉人在杨茂圈撤诉后达成的分配协议看,均没有张文件这笔借款。第二,杨茂圈收到20万元后,上诉人和杨茂圈就停止合伙经营,20万元不可能用于合伙中。被上诉人张文件在诉状中称:“杨茂圈收到20万元后,与张光圣解散合伙”。2011年12月杨茂圈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合伙的加工厂从那时就停产,因此20万元一直在杨茂圈手里。第三,没有证据证明两合伙人给付了利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听杨茂圈说2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结算时给付48000元利息,据此认定张光圣和杨茂圈的共同债务,证据和理由不充分。第四,从张文件提供杨茂圈的陈述看,张文件、杨茂圈是多年朋友关系,上诉人和张文件不认识,张文件、杨茂圈串通一气,将本属杨茂圈个人的借款转化为由上诉人来分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文件答辩称:在一审中,上诉人张光圣知道20万元实际用到了合伙中去,最后处置20万元时,上诉人与杨茂圈也商定了20万元退还张文件,并支付2%的利息,实际也结算了48000元利息,由杨茂圈向张光圣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厉丙兰、杨传传、陈秀兰、杨洪远、杨传亮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张光圣是否应当承担20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文件提供的2012年5月12日杨茂圈、张光圣、张文件三方签字的协议书及杨茂圈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能够证明张文件投资20万元入股杨茂圈、张光圣合伙建成的铁粉加工厂。对于被上诉人张文件投资20万元入股,上诉人张光圣在一审也予以认可(一审卷宗第40页)。故上诉人张光圣主张张文件没有实际入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文件投资入股的20万元,张光圣一审陈述(一审卷宗第41页)“当时杨茂圈说这笔钱给张文件按月息2分给,一年48000元,从盈利这里面扣除,且被杨茂圈实际也已经扣了,给我算账时已经包含了这48000元。但是算账时没有说这20万元的事。”从上诉人张光圣的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张文件20万元的投资款已转换成杨茂圈、张光圣二人合伙体的借款,月利率2%,并且在杨茂圈、张光圣与张文件进行退伙清算时,给付了张文件一年利息48000元。故上诉人主张涉案20万元没有实际用到合伙体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光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由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茂圈死亡,导致当事人主体发生变化,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二、张光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文件借款200000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厉丙兰、杨传传、陈秀兰、杨洪远、杨传亮在继承杨茂圈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厉丙兰、杨传传、陈秀兰、杨洪远、杨传亮在继承杨茂圈遗产范围内与上诉人张光圣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光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