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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颂贵与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颂贵,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冷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中行初字第92号原告刘颂贵。委托代理人颜家祥。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志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谢琳,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博,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冷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肖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乡贤,该市法制股工作人员。原告刘颂贵起诉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童志方、朱卫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颂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家祥,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博,第三人冷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乡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颂贵在起诉状中将冷水江市联席办、冷水江市信访局、冷水江市信访及复查审核委员会、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娄底市住建局、娄底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列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庭驳回了原告要求以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告知其如对以上第三人有具体的诉求可另行举张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颂贵诉称,原告因1998年与冷水江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城建开发公司的房屋拆迁一案引发至今,当年被告市政府领导故意与二级法院串通违法,把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意愿强加给原告,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起诉。冷水江城建开发公司不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补偿,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没有严格依法行政,把党和上级政府领导对原告及被拆迁公民的关爱之心说“属笔误”枉法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触犯了刑法,违反了娄署发(1995)39号文件附件10第一条,第四条等规定。原告为该案被逼走上了18年的信访路,冷水江市联席办、冷水江市信访局、冷水江市信访及复查审核委员会、娄底市建设局、娄底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组成一个庞大的犯罪组织,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权欺民、强抢豪夺,对上级领导的批示和党中央的督办函故意死拖不依法解决,故意制造访民和冤案。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在1998年的行政行为拆迁补偿标准及拆迁程序予以审查、甄别,确认违法、违规、违纪,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待遇。请求依法判决(证据:拆迁协议)。2、判决撤销被告冷水江市城建公司违法与原告签订无效的拆迁协议。3、判决按娄政法(1995)39号等有关文件依法足额赔偿300万元。4、判决赔偿原告寄住费三户合计50万元。5、判决赔偿原告房屋被抢的材料费10万元。6、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十八年信访费160万元,赔偿误工费(182.35元×21.6×12月×17年×3)=255.2316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50万元。7、判决赔偿原告三次民事判决费2800×2=5600元。8、判决赔偿原告二次拘留费20天,80万元。9、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晒谷坪300多平方米的面积6万元。10、判决被告赔偿在接原告回家途中被抢1000元现金(要求赔偿10万元)。以上小计赔偿12132366元。11、以12132366元为基数计息,按月息1分计息(12132366×0.12×0.12×18)=26205911元(息),本息相加(12132366+26205911)=38338276元。12、2014年在北京驻京办维稳点的非法关押12日,要求赔偿10万元。合计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叁仟捌佰肆拾叁万捌仟贰佰柒拾陆元整(¥38438276元)。13、判决对原告的新址安排在新市政府相邻的地段500平方米(4户)。14、判决被告承担此次的诉讼费50元。请媒体参加,让媒体曝光。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冷水江人民政府不是被答辩人刘颂贵所诉的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2、被答辩人刘颂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刘颂贵的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冷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1、原告的起诉与第三人无关;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8日,经冷水江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冷水江街道办事处集中居委会陶船新村6.96亩土地划拨给冷水江市电信局兴建电信大楼,原告刘颂贵的房屋在该红线范围内需要拆迁。冷水江市电信局与冷水江市城建开发公司签订委托征地拆迁合同。同年10月2日,冷水江市城建开发公司与原告刘颂贵会同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11日双方签订了《民房自拆自建协议书》(刘颂贵在场由长子刘利中代替其签字),协议规定刘颂贵必须在11月11日前拆迁房屋完毕土地交付使用。后刘颂贵反悔,拒绝拆迁。1999年3月31日冷水江市城建开发公司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拆除原告房屋腾出土地交付使用,诉讼中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冷水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公证处、规划局、国土局对刘颂贵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复查及鉴定,1999年4月28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自行拆迁房屋,该案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均维持判决,原告房屋应当拆迁。1999年10月原告房屋经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刘颂贵为此事不断上访,期间曾因非法上访被行政拘留二次。当地各级政府部门就原告房屋拆迁问题多次组织协调、听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刘颂贵因房屋拆迁问题于1998年10月11日与冷水江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民房自拆自建协议书》,刘颂贵在该协议上的签名虽系其长子刘利中代签,但刘颂贵当时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实际认可了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性。且该协议经民事一审、二审、再审司法程序确认原告刘颂贵的房屋拆迁问题涉及的是民事行为,故原告刘颂贵诉请的问题已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如原告房屋拆迁问题涉及行政行为,则原告刘颂贵至迟在2003年6月10日民事诉讼再审结案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直到2015年5月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颂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燕审 判 员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革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