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庞锐与季建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957号原告:庞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屹,宁国市南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建伟,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庞锐与被告季建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卫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锐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季建伟向案外人张良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11年3月,张良向原告庞锐借款12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未归还。2012年10月,张良与原告庞锐协商将在被告季建伟处享有的12万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原告表示接受。2013年6月3日,被告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至今未提出异议。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拖欠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季建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建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庞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庞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张良转让债权,原告庞锐受让债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庞锐提举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必要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季建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张良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0月1日,案外人张良与原告庞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即张良)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即庞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现因甲方不能够按时向乙方偿还借款,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季建伟(相关债权凭证附后)拖欠甲方张良人民币共计壹拾贰万(¥120000)元未还。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双方并就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张良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13年6月3日,被告季建伟在《回执》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张良所发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同意自收到该通知书起,向庞锐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案外人张良将其对被告季建伟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庞锐,并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季建伟,三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被告季建伟对债权转让后的新债权人庞锐负有偿还12万元借款的责任。被告季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庞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季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