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执字第1403-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甘顺清、罗涵静等与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煤炭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顺清,罗涵静,甘秋香,唐艳钰,唐云杰,甘利华,杨佳凯,甘杏华,甘小玲,杨嘉奥,甘忠华,唐文丰,甘露,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煤炭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403-1409号申请执行人甘顺清。申请执行人罗涵静。申请执行人甘秋香。申请执行人唐艳钰。申请执行人唐云杰。申请执行人甘利华。申请执行人杨佳凯。申请执行人甘杏华。申请执行人甘小玲。申请执行人杨嘉奥。申请执行人甘忠华。申请执行人唐文丰。申请执行人甘露。被执行人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煤炭岭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煤炭岭组。负责人甘强春,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未初字120-124号、(2015)长县民初字第941、9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煤炭岭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支付(2015)长县执字第1403-1409号七案申请执行人土地补偿款及集体设施补偿费共计533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七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及申请执行费38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煤炭岭村民小组的银行存款5386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