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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曹虹与扬州市冠辰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虹,扬州市冠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曹虹。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冠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城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秀玲。原告曹虹与被告扬州市冠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辰服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虹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辰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虹诉称:原告2005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4000元。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1日黄秀玲出具的和2014年元月19���李峰出具的欠条;2、2014年9月28日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确认函。被告冠辰服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秀玲出具欠条:“欠曹虹贰万伍仟元整”。2014年元月19日,李峰(黄秀玲之夫)书写欠条:“今欠曹虹工资贰万捌千元整”。原告陈述,其于2005年2月至被告处上班。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每个月3000元,共计21000元工资,被告未曾发放。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原告向法院起诉,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确认函,不再处理。诉讼中,被告冠辰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建立考勤制度,记录考勤情况,并依考勤情况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未提供考勤和报酬发放情况,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7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说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冠辰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冠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虹劳动报酬74000元;二、驳回原告曹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冠辰服饰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俊康人民陪审员  王 坚人民陪审员  程振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戚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