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金坤与黄凤、王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坤,黄凤,王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陈金坤,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凤,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白雍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学建,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金坤与被告黄凤、王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坤、被告黄凤及委托代理人白雍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坤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黄凤因资金匮乏向原告陈金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王学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嗣后,被告黄凤按月支付9000元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止。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凤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王学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凤辩称,一、本案借款是由于福建省安溪华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的,华宇公司对公账号不能直接与原告个人的银行账号有业务来往,故华宇公司要求答辩人和被告王学建(公司的实际股东)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本案原告,答辩人只是作为公司的出纳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讼争的291000元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华宇公司。以上事实有证人郑志勇(华宇公司的会计)可以作证。二、为查清本案事实,本案应追加华宇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291000元巨款对于一个月只领取两三千元工资的答辩人来说无法承当。三、由于借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给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华宇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108000元,该款应从借款291000元的本金中扣除,华宇公司实际只有欠原告183000元。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王学建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答辩人和黄凤系为华宇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出纳,本案讼争的30万元的借款人是华宇公司,答辩人和被告黄凤履行职务代为出具借条给原告。该些事实黄凤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请求追加华宇公司为本案被告,判决由华宇公司偿还原告债务。二、华宇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108000元,该款应从借款30万元的本金中扣除,华宇公司实际只欠原告192000元。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黄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被告黄凤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黄凤向原告陈金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王学建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凤对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被告黄凤作为华宇公司的出纳代华宇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人及用款人是华宇公司,不是黄凤个人借贷。被告黄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省安溪华宇包装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NO00806号华宇印铁收款收据、福建省安溪华宇包装有限公司科目余额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30万元借款系原告是借给福建省安溪华宇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被告黄凤是华宇公司的出纳,代为华宇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黄凤是代表华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并证明建行卡号:6227×××942、农行金库号:6228×××012、工行卡号:6220×××130等账号开户名是黄凤,但是用于公司对外业务往来的事实;2、华宇公司2014年3、6、7、8、9、10、11、12月份及2015年1、2月份现金、银行库存盘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志勇是华宇公司的会计;3、转账交易单或者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共12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共7张,互相印证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凤从开户行为农行,账号为6227×××942号及6228×××012号代为华宇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108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王学建是华宇公司的实际股东,有权代表公司签发报销单据,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4、申请证人郑志勇出庭作证。证人郑志勇到庭陈述:其系华宇公司的会计及被告黄凤同事,本案诉争300000元借款是华宇公司借款,非被告黄凤个人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被告黄凤和华宇公司是什么关系,只知道被告黄凤向原告借款,由王学建担保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对华宇公司的事不清楚,且跟本案没有联系,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为汇款属实,但我们当时约定利息3分,2014年3月25日汇给被告291000元,当时预先扣除9000元利息。对证据4认为证人郑志勇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及被告黄凤提供证据3,与其陈述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凤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符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郑志勇表明被告黄凤出具借条时,其不在场,其证言与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黄凤、王学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中,向陈金坤借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黄凤借款日期:2014年3月25日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借款之日起算。担保人:王学建借款日期:2014年3月25日”。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只汇给被告人民币291000元。嗣后,被告黄凤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建行(汇款单上注明“利息”)汇给原告9000元,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每月25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5日通过农行汇给原告9000元(汇款单或交易单上均注明“利息”),以上汇款合计人民币108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借条并据此主张被告黄凤向其借款,并由被告王学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该借款人是华宇公司,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乃公司借款,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其是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要求追加华宇公司为被告,因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不同意追加华宇公司为被告,两被告与华宇公司之间职务与否关系,两被告应另循途径解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因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出具借条当日只汇款给被告黄凤291000元,被告黄凤主张其实际借款只有291000元,9000元已预先扣除,本院予以采信。第三,被告黄凤每个月通过其账号汇款给原告9000元,合计108000元,并在汇款回单或银行交易明细中写明“利息”字样,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黄凤实际给付的合计108000元利息,系被告自愿行为,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坤与被告黄凤、王学建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凤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返还借款,被告黄凤应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9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王学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学建主张权利,被告王学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但被告王学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凤追偿。被告王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坤借款人民币29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学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学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凤追偿;四、驳回原告陈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4元,减半收取3012元,由原告陈金坤负担180元,被告黄凤、王学建负担2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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