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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广州天瑞广业装饰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天瑞广业装饰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阮赓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168号原告广州天瑞广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谢子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仁波,广州天瑞广业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阮赓,男,汉族,1989年7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绍林,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天瑞广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装饰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阮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阮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据以作出决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瑞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波,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蕾,第三人阮赓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2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阮赓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天瑞装饰公司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才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阮赓的考勤记录仅记载至2014年5月17日,在受伤当天是休息状态,没有上班,当时是与几个工友一起去离住处较远的地方吃饭,其受伤的地点既不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也不在顺道买菜等可合理绕行的路段的范围,所以即使阮赓当天上班,按其受伤地点也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2014)2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2014)2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阮赓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成都员工5月考勤明细表》。证明阮赓受伤当日没有上班。第二组:《关于扇灰上班更改时间事宜》。证明从2013年10月4日起,员工上班时间为8点,下班时间为18点30分。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其发生工伤当天有考勤记录,且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至晚上十九点,发生工伤是在下班途中;另外,根据成都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阮赓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发生工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且阮赓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2014)2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2014)2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第二组:第三人阮赓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509号《仲裁裁决书》、《授权委托书》、成公交七认字(2014)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阮庚的主体身份以及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阮庚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受伤情况以及向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第三组:原告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材料、法人代表证明、《关于阮赓工伤认定申请的复函》、《(成都)员工5月考勤明细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说明及考勤表,认为阮庚受伤不属于工伤。第四组:《申请报告》、阮庚提交的《说明》、工友张蒙蒙、张成思、刘海涛、杨永、杨童、杨伟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阮庚受伤的经过情况。第五组:《工伤认定签收登记薄》、(2014)21-9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21-23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4)2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单及邮寄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第六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阮庚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意见,当庭未出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天瑞装饰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成都员工5月考勤明细表》。第三人阮庚对原告天瑞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天瑞装饰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成都)员工5月考勤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日阮庚并没有上班;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及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阮庚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天瑞装饰公司提交的《成都员工5月考勤明细表》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考勤明细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扇灰上班更改时间事宜》不能证明阮庚发生事故时的下班时间,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第三人阮赓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材料、法人代表证明、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仲)第1509号《仲裁裁决书》、《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成公交七认字(2014)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能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第三人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阮赓工伤认定申请的复函》、《(成都)员工5月考勤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履行了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认定;《申请报告》、阮庚提交的《说明》、工友张蒙蒙、张成思、刘海涛、杨永、杨童、杨伟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阮庚受伤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签收登记薄》、(2014)21-9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21-23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4)2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单及邮寄查询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规,可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阮庚与天瑞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8日19时许,案外人曾跃锐驾车行驶至华龙路白沙镇“小鱼儿渔庄”路段,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阮庚发生碰撞,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阮庚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原因。经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伴积液;2、右膝关节皮肤挫擦伤;3、右侧颧弓骨折;4、左前额及右侧颞顶部挫裂伤;5、右上臂皮肤挫裂伤;6、脑震荡。2014年12月30日,阮庚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2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阮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第三人阮庚于2014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阮庚工伤认定申请后,出具(2014)21-9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规定。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通过生效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509号《仲裁裁决书》能够认定第三人阮庚与原告天瑞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阮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无异议,认定阮庚是否属于工伤的焦点在于:阮庚受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通过成公交七认字(2014)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员工5月考勤明细表》、工友张蒙蒙、张成思、刘海涛、杨永、杨童、杨伟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第三人阮庚在原告天瑞装饰公司承揽的雅居乐花园铂雅苑项目从事装修油漆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7点,并且由天瑞装饰公司提供位于白沙镇的住宿。2014年5月18日下午7点,阮庚下班后从工地步行往单位提供的住宿方向行走,在当日下午7点50分左右,行至华龙路白沙镇“小鱼儿渔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阮庚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下班后合理时间段内,事故地点是其做工工地与住宿之间往返的必经道路,因此阮庚受伤应当属于上下班途中。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天瑞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第三人阮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2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天瑞广业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聪人民陪审员  范晓靖人民陪审员  邓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