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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万银霞、谢渝平等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万银霞。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渝平。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述凯。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宗秀。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佩峰,山东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诉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于2014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东鹏、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明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美燕、被告文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诉称:张官学系博达公司半岛蓝庭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9月4日张官学以博达公司半岛蓝庭项目部名义与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借款600万元给博达公司,用于修建文海公司开发的,由博达公司垫资修建的山东半岛蓝庭项目的资金周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同时协议还约定,由文海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半岛蓝庭项目的19套商品房抵押给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作为博达公司偿还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借款的担保。签订协议后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于2013年9月26日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了博达公司(由张官学收执),博达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并未归还借款。至今本息未付。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多次找博达公司催收,博达公司以该款项系张官学的私人借款为由不予偿还。博达公司半岛蓝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设立的独立法人承担,博达公司应当对张官学以博达公司半岛蓝庭项目部名义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博达公司偿还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借款600万元;二、博达公司支付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截止2015年2月28目的利息l68万元:三、博达公司从2015年3月1日起,以600万元为本金,并按月息2.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四、文海公司对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博达公司、文海公司承担。被告博达公司辩称:张官学不是博达公司员工,也不是博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博达公司与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博达公司刻制,是张官学私自刻制博达公司的印章,因此产生的责任与博达公司无关。张官学私自刻制博达公司的公章,并非法承接工程项目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本案是张官学个人的行为,与博达公司无关被告文海公司辩称:文海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协议借款人应是博达公司,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将钱借给张官学没有得到博达公司的追认。根据借款协议,办好抵押手续后,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支付600万元借款,在未办理抵押手续的前提下,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支付借款,应视为其放弃要求文海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与博达公司半岛蓝庭项目部、文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借款600万元给博达公司,用于修建文海公司开发的山东半岛蓝庭项目的资金周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同时协议还约定,由文海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半岛蓝庭项目的19套商品房抵押给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作为博达公司偿还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借款的担保。协议书加盖了博达公司文登半岛蓝庭项目部和文海公司印章,张官学在代理人处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19套商品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签订协议后,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于2013年9月26日将6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官学,借款期限届满后该笔借款未得到清偿。2013年9月23日,博达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举报张官学在报案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博达公司山东文登市半岛蓝庭项目部专用章,并私自与文海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等事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决定欧贵新、张官学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受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文书渝公鉴(文)(2013)××××号,1号检材:在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提取的发包人为“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半岛蓝庭”、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号检材:在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提取的内容为“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宜具体承办人员为张官学(身份证……)。”授权日期为“2011.11.12-2012.1.12”等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其复印件见后附件2。样本:博达公司提供的该单位所使用的“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鉴定意见:(一)1号检材第4页和最后1页上的各一枚“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盖印。2011年12月1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博达公司代表人为张官学。受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文书渝公鉴(文)(2014)×××号,(五)检材和样本:××××××××××××号检材: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烟台市工商局莱山分局查询提取的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商档案内的:注册号为“××××××××××××××××××××××”、名称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王其富”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一页;申请人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为“欧贵新”、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日”等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复制件一页;落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王其富,2011年4月2日”、名称“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等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制件一页;《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02版)目录》复制件一页;甲方为“唐鹏飞”、乙方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日”等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制件一页和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日”的《经理任职决定》复制件一页。其复印件见后附件l。××××××××××××号样本: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提供的该单位所使用的“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印文,其原件见后附件2。(六)鉴定要求:××××××××××××号检材各页上的各一枚“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制印文是否与××××××××××××号样本印文同一。结论:××××××××××××号检材各页上的各一枚“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制印文均与××××××××××××号样本印文不同。《经济导报》于2014年1月27日刊登声明:博达公司、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声明该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撤销对张官学在文登市半岛蓝庭项目的所有授权,并解除了其在该项目所担任的一切职务。张官学对外签署的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协议、合同均系其个人行为,我公司均不认可,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济导报社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该社刊登的以上声明系1月26日上午烟台飞燕律师事务所唐总(手机号)委托安排,网络传至报社刊登。博达公司与文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张官学冒用博达公司名义与文海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建设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询问笔录》、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与博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已经生效的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欧贵新、张官学未经博达公司同意,私刻博达公司相关印章,非法注册成立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张官学在博达公司不知情的前提下以博达公司的名义与文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半岛蓝庭项目中的住宅楼,施工过程中,张官学又私自刻制博达公司山东文登市半岛蓝庭项目部专用章。本案中,张官学未经博达公司同意,冒用博达公司名义与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签订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应由无权代理人张官学承担责任。该借款合同无效,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与文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博达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与博达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请求博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提出追加张官学、欧贵新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并请求判决张官学、欧贵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为张官学、欧贵新是共同借款人。针对该追加被告申请,本院认为,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主张博达公司为借款合同主体,并提出博达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张官学系签订借款合同的代理人,并非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张官学作为无权代理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欧贵新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追加申请不予准许。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与博达公司之间未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要求博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提出文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不直接产生抵押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要求文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本案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并导致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与文海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担保人文海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文海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要求文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560元,由原告万银霞、谢渝平、周述凯、肖宗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李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