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杜玉花与新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玉花,新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委托代理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明,男,回族,新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委托代理人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玉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农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5)喀垦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玉花的委托代理人柴大来、被上诉人新疆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明、蒋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杜玉花了解到购买约翰迪尔(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D1204的拖拉机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于是在原告新疆农机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第三师四十一团机耕连询问到该机型的农机购置补贴标准为6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该型号的拖拉机一辆,价格为242000元。被告杜玉花按照差额购机的方式支付了购机差价款177000元,剩余65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也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拖拉机。又查明,原告从第三师财务局领取到被告农机购置补贴款4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一份,原审法院的调证笔录及依法调取的《2013年兵团三师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师级结算工作安排》打印件各一份、第三师农机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兵团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目录》第128页复印件、《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两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杜玉花是否应向原告新疆农机公司支付剩余购机款65000元。原告新疆农机公司与被告杜玉花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拖拉机的机型为JD1204、价格为24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差价款177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但2013年购买机型为JD1204的拖拉机实际可享受的兵团农机购置补贴标准为42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65000元均是补贴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原告已经领取了农机购置补贴款42000元,剩余未付款项23000元应是原、被告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欠付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未收到23000元价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玉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7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39元,被告杜玉花负担252.11元。上诉人杜玉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错误,应是一次性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款项来源分两部分,一部分款项由上诉人杜玉花支付,一部分款项由被上诉人新疆农机公司从财政部门直接领取。双方对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都有约定,上诉人的义务是支付车辆款,而被上诉人的义务是交付车辆及领取补贴款,上诉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分期付款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车辆买卖时已向有关人员询问过补贴款数额,上诉人提供的补贴款证明与询问的价格相符,为什么被上诉人领取到的补贴款与询价不一致,一审未查清。3.出现行政补贴款低于双方当时询问的价格风险,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农机销售企业,对国家政策、补贴流程比上诉人清楚,不应把经营风险转嫁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疆农机公司辩称,上诉人杜玉花尚欠被上诉人新疆农机公司23000元购机款未付,应予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杜玉花及被上诉人新疆农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按照《2013年兵团三师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师级结算工作安排》的要求,购机者应持有《购机指标确认通知书》到经销企业处进行差额购机,经销企业开具全额购机发票,并留存购机者的《购机指标确认通知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根据财务局和农机局的要求办理结算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杜玉花未办理购机指标直接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农机。还查明,上诉人杜玉花与被上诉人新疆农机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向第三师四十一团机耕连询问的农机购置补贴标准65000元是2012年的标准,当时2013年的农机购置补贴标准尚未公布。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JD1204拉机价格为242000元、上诉人支付价款177000元,对于剩余65000元,上诉人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被上诉人农机公司领取农机购置补贴需在当年的补贴标准公布后方可领取。被上诉人2013年从第三师财务局共领取过两次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其中,2013年9月26日领取598000元(包括上诉人杜玉花的购机补贴款42000元),12月26日领取2372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上诉人杜玉花与被上诉人新疆农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结合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及实际付款情况来分析,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杜玉花关于本案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杜玉花应否向被上诉人新疆农机公司支付剩余购机款23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杜玉花从被上诉人新疆农机公司处购买机型为JD1204的拖拉机,已付货款177000元,尚欠65000元未付,该事实有上诉人杜玉花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经查,2012年购买机型为JD1204的拖拉机实际可享受的兵团农机购置补贴标准为65000元,2013年该型号拖拉机的农机购置补贴标准调整为42000元,与2012年的标准相差23000元,这是国家及兵团对于农机购置补贴标准政策的调整,并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志为转移。鉴于被上诉人新疆农机公司已将涉案拖拉机交付于上诉人杜玉花,上诉人杜玉花作为买受人应承担完全付款义务。除去已付款177000元及享受的农机购置补贴款42000元外,上诉人杜玉花尚欠被上诉人新疆农机公司货款23000元,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杜玉花给付被上诉人新疆农机公司货款2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杜玉花关于农机补贴款差价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确定案由有误,予以纠正。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杜玉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薪 巍审判员 褚 彩 霞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廷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