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220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销售员。被告人马某因销售假药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再次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桑寄生、水飞珠砂是假药,仍先后2次将该药销售给大丰市回春大药房、大丰市德善堂大药房。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将自己加工包装的10公斤假桑寄生24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大丰市德善堂大药房,得款人民币240元。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将1公斤假水飞珠砂以67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大丰市回春大药房,得款人民币670元。除用于抽检的150克水飞珠砂、1000克桑寄生,扣押水飞珠砂200克,其余均已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移送材料、销售清单、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易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永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