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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项建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项建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6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代表人:潘亮。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建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工行)为与被告项建花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岩工行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项建花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被告因使用牡丹卡所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费用以原告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15年6月12日,产生透支款本金9403.28元、利息1154.84元、滞纳金1662.95元,被告未按约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透支款本金9403.28元、利息1154.84元、滞纳金1662.95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项建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工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牡丹信用卡,双方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的事实。3、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利用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6月12日,产生透支款本金9403.28元、利息1154.84元、滞纳金1662.95元的事实。被告项建花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黄岩工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工行与被告项建花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利用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6月12日,产生透支款本金9403.28元、利息1154.84元、滞纳金1662.95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并应支付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建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透支款本金9403.28元、利息1154.84元、滞纳金1662.95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项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