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文,系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饶某某出售假发票。2015年5月8日,张某某在惠城区龙丰市场科肚幼儿园附近向饶某某出售假发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发票六张(经鉴定,均为假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达4351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达435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涉案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只有40余万元,犯罪情节轻,且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个小孩也还未成年。综上,望法庭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饶某某出售假发票。2015年5月8日,张某某在惠城区龙丰市场科肚幼儿园附近向饶某文出售假发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发票六张(经鉴定,均为假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达4351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饶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4月份以来跟一名女子购买假发票,是在麦地的路上看到一些办证、假发票的小广告上印的电话号码,其拨打过去,与那女子联系购买假发票,后来她就告诉其她的QQ号,之后其与她就用QQ在网上联系。在2015年5月8日,其向该女子购买假发票四张,在交易过程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后被带回派出所。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疑似非法制造的发票两张、办证刻章贴纸500张,随即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和扣押;另在证人饶某文身上缴获疑似非法制造的发票四张,随即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和扣押。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证人饶某文对出售假发票的女子(即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身上缴获的假发票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宣传出售假发票用的贴纸小广告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7、发票鉴定书,证明被查获的发票经鉴定均为假发票。8、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达435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人民陪审员 杜小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