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一夜休闲酒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一夜休闲酒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行政中心11号楼。法定代表人周立宏。委托代理人龙卓平、刘继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一夜休闲酒吧,住所地苏州相城区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号采莲广场。经营者李建中。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一夜休闲酒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一夜休闲酒吧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一夜休闲酒吧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一夜休闲酒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采莲商业广场二区相城大道2890号一代天娇南侧商铺(111室、211室、307室、407室)租赁给被告用于开设酒吧经营之用,并约定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其他事项。合同生效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78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一夜休闲酒吧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简仰良、王志中、赖金泉作为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2890号采莲商业广场二区一代天娇南侧商铺(111室、211室、307室、407室)租赁给乙方建办复合式餐饮休闲酒吧,实际使用面积为1523.9平方米,但考虑到商铺一、二层层高不能满足乙方所经营行业的要求,因此双方确认的实际租赁面积为11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共6年,其中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装修期,免收租金,租金约定为“……2010年07月01日至2013年06月30日房租月租金为人民币16元/平方米;2013年07月01日至2016年06月30日房租月租金为人民币19元/平方米……房租为每季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的租金为一个季度的租金),先付后租。2011年01月01日前支付第一次租金,2011年04月01日前支付第二次租金,以后每季依此类推……”,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原告在甲方处签章,简仰良在乙方及乙方代表处签字。嗣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承租方使用。2012年1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简仰良、王志中、赖金泉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按照前一期租金标准16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租;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租按19元/平方米收取,除租金调整外,双方签署的原协议各条款继续有效。原告在甲方处签章,简仰良、被告分别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签章。2012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相城大道封闭改造,对乙方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了较大影响,甲方同意减免乙方2012年度2个月租金,共计37120元,该补充协议随附原双方协议生效,其他约定事项仍按原协议执行。原告在甲方处签章,简仰良、被告分别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签章。2013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简仰良、王志中、赖金泉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终止协议》一份,载明:“由于乙方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经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一致意愿:1、甲方同意乙方将其于2010年07月份租赁的甲方位于采莲商业广场二区的商铺于2012年12月31日退租,即从2012年12月31日起,甲乙双方原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附属的各个《补充协议》自行终止。2、在上述的各个合同终止前,乙方有义务付清其应交的房屋租金给甲方。3、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及其代表在甲方处签章、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章。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于2011年8月5日被核准开业,经营范围为从事中型餐馆的营业、西餐制售(不含冷菜、不含生食海产品、不含裱花蛋糕)、酒吧服务。再查,本案涉案房屋系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与本案原告均系国有独资企业,因工作安排,自2012年1月1日起,涉案房屋由原告代为对外出租及管理,出租收益由原告完全享有。审理中,原告陈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尚未成立,所以是由简仰良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后续三次签订协议,原告方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存在变化,导致合同签订并不严谨,所以三份协议抬头部分的乙方均不同,但是乙方处有被告的公章签章,且被告确实在租赁的房屋内经营,故被告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明确,根据四份协议的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16元每平方米每月,总面积为1160平方米,计算24个月,共计445440元,原告减免被告两个月房租37120元,被告已交房租30000元,故被告结欠的房租为3783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查询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补充协议、房屋权属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的公示信用信息打印件,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酒吧经营的事实。被告成立之后,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先前原告与简仰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确认、补充,上述协议均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起解除,协议均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至合同解除时,除去原告自认减让的租金37120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30000元,被告仍结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3783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结欠租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一夜休闲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结欠的租金人民币3783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6975元、公告费990元,合计人民币7965元,由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一夜休闲酒吧负担(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一夜休闲酒吧负担之款,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一夜休闲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审 判 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