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耀辉五金制品厂与东莞市沃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耀辉五金制品厂,东莞市沃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东莞市长安耀辉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为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塘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安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雄,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沃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官井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坤华。委托代理人张亚芳,女,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长安耀辉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耀辉厂)诉被告东莞市沃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辉厂的委托代理人黄雄,被告沃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芳、卢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辉厂诉称,耀辉厂与沃锋公司于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应沃锋公司要求,耀辉厂为沃锋公司加工模具及后壳铝片,沃锋公司收货验收后使用,双方每月组织对账。至2014年10月,沃锋公司共拖欠耀辉厂加工款51930元,但沃锋公司不守诚信一直不支付上述加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耀辉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沃锋公司立即支付耀辉厂加工款51930元以及迟延给付货款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算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沃锋公司负担。被告沃锋公司辩称,沃锋公司没有向耀辉厂采购过任何模具,也没有委托耀辉厂加工任何模具。沃锋公司有向耀辉厂采购过支架五金件,但五金件的货款已经支付了,不存在沃锋公司拖欠耀辉厂加工费未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以报价单形式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两套模具,模具费共计46000元,并约定原告利用该两套模具加工产品;模具富矿方式为产品首批订单平摊,若只试产没有量产,则产品试产完或模具OK后一个月付清全部模具费,产品坐满10万台后全部退还,产品付款方式为60天结;该报价单没有约定试产的数量。原告已按报价单约定制作出两套模具,原告提交的出货单显示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5日、26日、9月16日、9月19日向被告交付加工后的产品,但加工的产品数额未达至10万台,期间有不良品退货。根据报价单约定的价格,上述模具费加出货单显示的加工货物数量、原告确认的退货数量计算出的加工费共计58470.8元。上述款项,被告已经支付6540元,尚欠51930.8元未付。被告方确认模具费和加工款单独结算,但抗辩主张原告未依约试产600套,只是试产了500套,且模具有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案涉款项。被告未能提供有原告签字确认的约定试产量为600套的证据。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申请了被告工作人员张利君、彭某出庭作证。张利军在庭审中陈述沃锋公司与耀辉厂是在2014年7月开始业务往来,具体的交易是由沃锋公司委托耀辉厂制作两套五金模具,然后由沃锋公司提供其他的塑胶制品配合这两套五金模具作后续加工,费用包括模具费和后续加工费,并承认耀辉厂出示的报价单,但由于模具不合格,产品约定试产600套,现只试产了500套,所以至今未支付模具费用。但沃锋公司与耀辉厂一直有就此问题进行协商沟通。至于支付货款6540元的问题,是由于产品是特采,沃锋公司的客户、沃锋公司与耀辉厂商讨过,特采产品需要付货款。证人彭某也在当庭陈述,沃锋公司与耀辉公司有订做模具,但由于模具不合格导致产品试产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沃锋公司也有发邮件给耀辉厂反映问题,所以至今款项未付。但由于需要继续试产,所以沃锋公司在2014年8月知道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后还在2014年9月继续向耀辉厂下订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为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邮件。经审查,电子邮件反映原被告双方对测试、不良品情况等有沟通、协调,亦反映部分产品过不了高低温测试,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质量问题是否为根本性质量问题,及原被告双方对该些问题的最终确认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出货单,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存在的加工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该事实有案涉报价单、出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报价单、出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员工张利军、彭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尚未支付案涉模具费及产品加工费用共计51930元给原告的事实。现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据此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表现。被告在本院第一次组织的庭审中否认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模具,也没有委托原告加工过任何模具,仅承认向原告采购过支架五金件,对原告所提交的案涉报价单这一基础证据予以否认,后在本院指令被告通知其员工张利军、彭某出庭接受调查后,张利军、彭某两人在庭上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加工事实完全予以承认后,被告代理人仅以“不清楚”为由予以搪塞,可见,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其抗辩主张的可信度低。其次,被告在本案中逾期提交证据,其提交的证据系在第一次庭审过后,在本院指定被告通知其员工张利军、彭某出庭接受调查之时才提交证据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且从实质内容来看,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制作的模具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不构成被告拒付加工费用的合法理由。最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曾经支付货款6540元,此与被告抗辩主张的案涉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合格的事实相矛盾。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至今未付模具制作费及产品加工费共计51930.8元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1930元加工费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沃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安耀辉五金制品厂支付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的加工费(含模具制作费、产品加工费)51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9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元,由被告东莞市沃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燕琪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