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姜发家与吴选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选东,姜发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选东,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发家,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选东与被上诉人姜发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被上诉人姜发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发家与吴选东原均居住在枞阳县项铺镇项铺街道,自幼相识。2009年,吴选东以花炮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姜发家借款20万元,后吴选东以其经营的花炮厂拆迁补偿款归还了10万元,并于2011年2月6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发家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正¥117000元借款人吴选东2011年3月6号X2月6号息1分”。此款经姜发家催讨,吴选东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6日,在安庆市人民路电信营业厅一楼,吴选东重新向姜发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发家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借款人吴选东2015.2.6号息9800元(其中息9800元为姜发家事后添加)”。2015年3月25日,姜发家诉请判令吴选东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98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发布并执行至今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基准月利率为4.25‰。原审法院认为:姜发家与吴选东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姜发家依法可随时要求吴选东归还,吴选东拖延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姜发家要求吴选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姜发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其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予给付,利率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执行,利息6万元不得重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吴选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发家借款16万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4.25‰支付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吴选东负担。吴选东上诉称:姜发家在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2月6日借款16万元给吴选东,原判载明的姜发家诉称意见是该笔借款是双方2011年3月6日的借款11.7万元转据而来,所以原判所载明的姜发家的诉讼事实与其起诉状的诉讼事实不相符,原判推定姜发家与吴选东之间存在16万元借款且该笔借款系由2011年3月6日双方借款11.7万元换据而来的事实更系主观臆断。具体理由如下:1、吴选东因从事装修业务需要资金,与姜发家自幼在一起长大,遂于春节回家期间电话与吴选东协商借款事宜,姜发家同意借款。2015年2月6日,双方在安庆见面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吴选东向姜发家出具了本案16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将该笔借款汇至吴选东的银行账户,但姜发家并未支付该笔借款,还篡改了借条内容。2、结合双方2011年3月6日和2015年2月6日的借条分析:在时间方面,借款和条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15年2月6日,并非2011年3月6日;在数额方面,2015年2月6日的数额是“壹拾陆万元”,2011年3月6日的借款数额是11.7万元,利息1分,无论怎么计算,都算不到16万元或169800元(9800元为姜发家自己添加,其在庭审中称是计算而来)。所以,从两张借条的内容分析,是得不出转据结论的。3、2011年3月6日吴选东向姜发家所借款11.7万元的本息已经还清,借据原件吴选东已收回销毁,该笔债务已经消灭。如果姜发家认为该笔借款吴选东没有清偿,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吴选东,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姜发家的诉讼请求。姜发家在庭审中辩称:1、姜发家在写诉状的过程中拿自己起诉汪某的诉状作为模板,所以才导致吴选东上诉所称的原审认定事实与姜发家诉状事实不符的问题。2009年吴选东向姜发家借款20万元,后归还10万元,2011年2月6日的借条转据为2015年2月6日借条,原判据此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2、吴选东承认2011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称该借款已归还,但吴选东不能提供已经归还的证据。3、吴选东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约定借款16万元是事实,但认为姜发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不符合事实及民间借贷的日常生活经验。吴选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姜发家没有借16万元款给他,吴选东就不会将自己亲笔签名的借条交给姜发家。4、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吴选东认为不欠姜发家16万元借款或者姜发家没有将16万元借款交付给吴选东,应当由吴选东对该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庭审中,姜发家提交一份证据:姜发家手机(手机号:139××××1358)与吴选东手机(手机号:133××××9888)自2015年1月份至2015年5月份通话记录,证明吴选东在春节回家期间没有与姜发家电话联系过,更没有与姜发家谈过借款事情。吴选东对姜发家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1月份以及2月16日、17日、18日双方都是有通话记录的,借款的事情是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的。(2015年)腊月28日、30日(阳历是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吴选东都打电话给姜发家让他把钱从账号转给我,之后就没有通话了。姜发家一直没有转钱,吴选东正月底还发过信息给姜发家。本院对姜发家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吴选东陈述其向姜发家之前所借的借款11.7万元是分四次用现金还给姜发家,四次现金不是从银行取的,都是别人给的现钱,存放在吴选东家中的保险柜,吴选东从家里面的保险柜取出来再给姜发家,四次都是这样,没有其他人在场。一审诉讼中,吴选东陈述借款11.7万元的还款资金是来源于安庆市东南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政府的赔偿款,是从中国银行金山路支行公司账户上取的。姜发家陈述11.7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3月6日,但其认为利息应该从2011年2月6日计算,所以自行在借条日期的下面书写了“2月6日”。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选东是否要归还姜发家借款1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姜发家依据吴选东于2015年2月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称2015年2月6日的借条系2011年3月6日的借条转据形成。吴选东辩称2011年3月6日的11.7万元借款已经清偿,2015年2月6日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就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分析:首先,吴选东对2011年3月6日和2015年2月6日分别向姜发家出具11.7万元和16万元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吴选东抗辩2011年3月6日的借款已经偿还,那么吴选东应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吴选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吴选东在一、二审诉讼中对于11.7万元借款清偿所用的资金来源和还款方式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吴选东就11.7万元借款清偿的事实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判采纳姜发家所主张的本案16万元借条系11.7万元转据而来的事实,并认定姜发家与吴选东之间存在16万元的民间借贷事实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吴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