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顾华丽与陈建兴、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丽,陈建兴,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顾华丽。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兴。被告: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364885-8。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蓉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杏朵,该公司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昌,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华丽诉被告陈建兴、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被告陈建兴、被告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华丽诉称:2014年9月28日我与被告陈建兴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兴向我借款304万元,借款利息20‰,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引起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被告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建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陈建兴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222000元未还,被告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杏朵立即偿还借款222000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0045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合计252045元,被告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费126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兴、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陈建兴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陈建兴签字时合同上是空的,被告至今不认识原告,均是中国民生银行常州支行胡斌一手操作借款还款的。原告3040000是打到被告陈建兴卡上的,是为了民生银行还贷放贷,被告陈建兴借原告3040000,至今已经归还原告2830000元,实际欠210000元,与原告诉请差异12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兴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建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不超过304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付款方式为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建兴指定的收款人,即其本人,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常州支行,账号为62×××64,银行转账金额3040000元。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全部费用)。并约定,若被告陈建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2‰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同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如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陈建兴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被告陈建兴指定的账户3040000元,同日,被告陈建兴交付原告12000元。后被告陈建兴仅归还2818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支付律师代理费1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建兴3040000元,被告陈建兴又于当日支付原告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兴在借款当天即2014年9月28日支付的12000元,应视为本金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陈建兴实际借款3028000元,借期内月利率按20‰计算,为6056元,已还2818000元,先归还借期内的利息,其余为归还本金,即尚欠本金216506元。被告陈建兴未及时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每月20‰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暂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计8个月,为34640.96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8600元,有发票证明,该收费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要求,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兴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杏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杏朵归还原告顾华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16506元及利息34640.9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给付原告顾华丽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600元,上述款项被告陈建兴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顾华丽。二、被告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告陈建兴追偿。三、驳回原告顾华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1元减半收取2540.5元,由被告陈建兴、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