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东营市群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张福昌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群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东营市群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刁群,总经理。委托���理人:黄俊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昌,总经理。被告:张福昌。被告:张广红。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明,总经理。被告:崔海明。被告:彭惠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儒成。原告东营市群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华、王康,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彭惠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明儒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张福昌、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与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商银行”)签订编号为QD20140725007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购买玉米向莱商银行借款3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情况,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向莱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依约放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莱商银行于2015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及相应的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4月17日通知所有被告,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00元;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彭惠芳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三被告未给原告东营市群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诉状中所称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导致借款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称利息、复利、罚息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明儒成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张广红、张福昌应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担保时不知晓担保内容,借款人称不需要其偿还贷款。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与莱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购买玉米向莱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订立、执行合同所需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彭惠芳质证认为,借款人没有到庭,其无法确定合同真实性;该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款项由银行向借款人交易对方即出售玉米的客户直接支付;涉案借款合同没有交付给三被告,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明儒成质证认为,其未见过该借款合同。证据二:保证合同六份,拟证明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与莱商银行���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彭惠芳质证认为,对保证人系张福昌、张广红、明儒成的保证合同不清楚。对被告彭惠芳、崔海明、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原告所称债权转让实质上等于变更了借款合同的主体,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明儒成质证认为,保证合同正面不是其书写,反面签字和捺印系本人所为。对其他担保人的保证合同不清楚。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莱商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由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福昌加盖印章并���张福昌签字确认。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彭惠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该证据显示没有支付给出售玉米的交易人,改变了借款合同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明儒成质证认为,对莱商银行是否付款不清楚。证据四: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莱商银行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放款300万元;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份始出现逾期偿还利息的情况,于合同到期之日未偿还本金。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彭惠芳质证认为,该证据为莱商银行单方证据,莱商银行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本案借款人未到庭,该证据不能证明莱商银行已经履行了支付的义务。该证据内容记载账号客户名称为被告康庄工贸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莱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出售玉米方支付款项,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明儒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莱商银行于2015年4月14日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合同权利和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同日以转账方式向莱商银行支付合同价款3210689.51元。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彭惠芳质证认为,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为莱商银行单方证据,莱商银行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借款人未到庭,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只有莱商银行的印章,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该协议因违法无效,该协议等于让不具有银行业务资质的原告享有办理银行业务的能力。该证据内容只是转让的债权而没有转让担保权利,该协议变更了��款合同主体,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明儒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证据六:债权转让通知书七份、EMS快递单邮寄联七份,拟证明莱商银行于2015年4月17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七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保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合同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借款或保证合同载明的地址,书面通知采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以邮件寄出的次日为送达日期,七被告均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彭惠芳质证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快递单没有三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向三被告交付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张福昌、张广红、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明儒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快递单不清楚。被告明儒成质证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快递单没有其签字,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到。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与莱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购买玉米,约定其向莱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情况,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方;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61×××77账号。同日,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分别与莱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依约向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61×××77账号中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1日前正常偿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义务。莱商银行于2015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及相应的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莱商银行支付3210689.51元用于归还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债权转让后莱商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通知各被告。本案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莱商银行与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莱商银行与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莱商银行依约向借款人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借款人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未履行保证责任,应依约向莱商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莱商银行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且可以转让的债权。莱商银行在转让债权后依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依法进行了通知,且本案受理后也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莱商银行作为债权的让与人就债权的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应依法向债权的受让人即原告履行债权偿付义务。原告向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仅主��受让的借款本金2999900元,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证人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对受让本金29999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彭惠芳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群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999900元;二、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福昌、张广红、崔海明、彭惠芳、明儒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王��人民陪审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解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