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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范某某,女,197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彭泽县芙蓉农场三分场王咀站小区,身份证号:3604301977********。被告任某某,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彭泽县芙蓉农场三分场王咀站小区,身份证号:3604301975********。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由于近年来被告酒后经常殴打原告,且不抚养子女,并将家中存款带走,使原告和子女无法生活。2015年初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和,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然对家庭不负责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和监护,被告应承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我们是有夫妻感情的,只是我在近年来在外务工未挣到钱,给原告和子女生活上造成一定困难,我会去挣钱来抚养子女,照顾好原告,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7月7日生育一长女,取名任某甲。2006年6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任某乙。2008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在外务工,关系原告和小孩较少,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二女一子。只是近年来被告在外务工,关心原告和子女较少产生了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多进行沟通、互相关心和照顾,夫妻之间的矛盾一定会消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