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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伊俊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伊俊,曾用名施俊,农民。200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1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伊俊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伊俊及其指定辩护人金梦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施伊俊从永康路路通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G×××××奥迪A4轿车一辆,之后施伊俊通过伪造身份证、行驶证、购车发票等相关证件,假冒车主颜璟瑜的身份将该车辆以抵押借款的形式从被害人吕某处骗得人民币11万元,后逃离永康。案发后车辆已由租赁公司取回,被告人施伊俊已赔偿被害人吕某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施伊俊前往永康市公安局象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伊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伊俊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卢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伊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伊俊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施伊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伊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施伊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伊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金顺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