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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景科与张丙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景科,张丙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科,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胜,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景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11月26日晚上,原、被告等五人一起在本村村民徐启迎家喝酒,酒后原、被告打赌摔跤。在徐启迎的家门口,被告将原告摔伤。原告伤后在郯城港上颜湖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15737.5元,经新农合报销后被告共垫付7527.8元。原告出院后医药费用为972.8元。原告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花鉴定费80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98.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均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酒后打赌摔跤,被告将原告摔伤,被告应按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酒后与被告打赌摔跤,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为宜。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其误工天数酌定为120日。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8501.6元(7527.8+972.8),鉴定费805元,误工费5922元(49.35×120),护理费5922元(49.35×120),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30×14),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1869.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可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丙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景科各项损失5593.96元(21870.6×60%-7527.8)。二、驳回原告陈景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负担82元。宣判后,陈景科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丙胜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醉酒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和被上诉人约定摔跤的民事合同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错误。张丙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景科虽称被上诉人张丙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未能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登记材料及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证实,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取决于上诉人陈景科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景科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景科所提“在醉酒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理由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未见符合该观点的规定,且相关法律却明确规定醉酒的人也应该承担相应民事及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景科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就上诉人陈景科的后续治疗费做出安排,明确告知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陈景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谢春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