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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启华与谭人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华,谭人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张启华,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人政,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凌大力,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5号三峡水利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68390420-0。代表人张光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英,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啁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启华与被告谭人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显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华的委托代理人解浩,被告谭人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大力、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英、廖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显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华的委托代理人解浩,被告谭人政、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华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谭人政驾驶其所有的川17E13**运输拖拉机,沿云利路行驶至云利路星火桥下行300米时,与李代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558**轻型货车(车上载原告)发生相撞至原告受伤,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人政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李代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00元及营养时限3个月。事故车辆川17E13**运输拖拉机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4.92元(包括被告谭人政垫付的4000.00元医疗费)、后续医疗费3000.00元、司法鉴定所验伤费1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23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4.86元、误工费10752.00元、护理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1350.00元、交通费6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4176.8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谭人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17E13**运输拖拉机是谭人政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谭人政垫付了医疗费4000.00元,应该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17E13**运输拖拉机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有20%的免赔率,发生事故时被告谭人政驾驶的车辆川17E13**系超载,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另享有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医疗费有20%的非医保药品被告安诚财保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谭人政驾驶其所有的川17E13**运输拖拉机,沿云利路行驶至云利路星火桥下行300米时,与李代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558**轻型货车(车上载原告)发生相撞至原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谭人政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李代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903.52元。出院医嘱:1.继续右前臂小夹板外固定每2周后复查X片,视复查X-ray情况调整夹板及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2.手法复位6周复查X片,视情况决定能否拆除小夹板外固定;3.加强患肢肌肉及各关节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防止骨折移位及不愈合;5.继续促骨折愈合及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6.若有不适,有时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481.6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385.12元,其中被告谭人政垫付4000.00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2月2日经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后期行康复、对症治疗预估计需医疗费叁仟元左右;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川17E13**运输拖拉机系被告谭人政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谭人政驾驶的车辆川17E13**系超载。另查明,原告张启华系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起一直在云阳县江口镇租用他人房屋居住从事零散搬运工作至今。原告之妻李中恩,1952年9月21日出生,现年63周岁,原告及其妻子共同生育了4个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云阳县江口镇九龙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2015年3月24日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证明、租房合同,被告谭人政提交的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租房合同、调查笔录、2015年3月24日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证明佐证。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并提交其询问原告的笔录佐证。经审查,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询问原告的笔录只有询问人签字,无记录人,且签名确认笔录的是李代波,故该询问笔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调查笔录、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云阳县江口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均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1664.92元(包括被告谭人政垫付的4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有20%属于非医保范围,安诚财保公司对非医保范围药品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医疗费金额以原告有效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也有异议。但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未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因此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8385.12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8385.12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提交了住院病历佐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15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235.20元,提交了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调查笔录、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证明佐证,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00元,但住院病历中没有需要营养的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可。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00元,提交了住院病历佐证。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住院实际天数并按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15天,但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0元。六、原告主张误工费10752.00元,但没有提交其实际工资收入的证据,原告是在城镇从事零散搬运工作,故其误工费只能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37721.0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天数应当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告误工费9921.13元。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提交了住院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等佐证。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损害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八、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00元、验伤费100元,提交有发票佐证。经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共三项,本院只采纳了二项。故本院只认可鉴定费1400.00元。验伤费100.00元系原告为了合理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九、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214.86元,提交了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27日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证明、云阳县江口镇九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7日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证明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7日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证明已过举证期限,因此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妻子李中恩系农村户口,现年63周岁,共生育了4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可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714.22元。十、原告主张交通费6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并结合当地交通实际,酌定认可交通费3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应该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1385.12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40235.20元、护理费1200.00元、误工费9921.13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4.22元、交通费350.00元,合计69755.67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谭人政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谭人政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谭人政全部赔偿。川17E13**运输拖拉机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对被告谭人政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赔偿。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抗辩称川17E13**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20%;发生事故时被告谭人政驾驶的车辆川17E13**系超载,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另免赔10%,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启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医疗费11385.12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40235.20元、护理费1200.00元、误工费9921.13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4.22元、交通费350.00元,合计68255.6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7705.13元,被告谭人政赔偿550.54元。二、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谭人政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扣除被告谭人政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65755.67元,直接支付被告谭人政1949.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谭人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阳元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