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力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力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安力图,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玉婷,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力图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立民初字第3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力图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且被上诉人收款账户是工商银行广州天河区工业园支行,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买卖双方明确约定履行地为天河区,且收款地也位于天河区,涉案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安力图在原审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收到刘某仪微信,其虚构称有200台带发票的IPHONE6手机,2天后可发货,并声称货物是在苹果公司朋友低价获取的,可转手套利给上诉人。上诉人信以为真,便向刘某仪一次性购买100台。上诉人通过柜员机、网银、支付宝三种方式向刘某仪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即陈某强账户转账共计40万元。然而,刘某仪、陈某强在收款后,一直以货物在途中为由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经上诉人多次沟通,刘某仪、陈某强至今仍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现诉请:1.判令刘某仪、陈某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仪、陈某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刘某仪、陈某强向其售卖手机,收取货款后没有交付货物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刘某仪、陈某强返还款项40万元及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某仪、陈某强的住所地分别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及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均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此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合同双方约定履行地,应视为未约定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刘某仪承担交付手机(即交货)义务事实,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刘某仪住所地。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认定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坚持要求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