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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伪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颜某乙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颜某乙,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自愿认罪,经征求检察院意见,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颜某因在本市城西区盐湖巷伍德会酒店门口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侦查人员从二人手上查获23本(1150份)《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其中50元面值5本,每本50份,共250份,面值1250元;100元面额18本另一份,每本50份,共901份,面值90100元;经西宁市地方税务局鉴定:查获疑似伪造的23本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1151份,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鉴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颜某乙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蓝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3本,名片20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永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