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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四川省射洪县人。曾因犯诈骗罪,2009年9月28日被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龙溪村5组一工地工棚内,趁谭某某(男,49岁,本案被害人)熟睡时,将谭某某放在床边西服兜内现金人民币63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兴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葛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