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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柴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丙,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柴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丁,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呼伦贝尔市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系被害人柴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戊,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系被害人柴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己,男,1971年5��26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系被害人柴某乙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傲然,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孔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奋斗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审判长,审判员刘旭、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袭春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傲然、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6时40分,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无牌照新阳光36型两轮摩托车沿海拉尔区和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山水国际酒店前与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柴某乙相撞,经抢救无效,柴某乙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孔某某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告人孔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094.08元,奔丧人员交通费人民币12040元,尸检费人民币2800元,丧葬费人民币2569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4736.50元(总额为人民币127470元,按被告人孔某某主要责任承担90%计算所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362.58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乙负次要责任。2、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柴某乙在医院救治所发生的费用为人民币35094.08元。3、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尸检费2800元。4、飞机票2张、北京汇达瑞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2040元。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3万元人民币赔偿款,尸检费向交警队交了3500元人民币,愿意向原告人赔偿,但现在没有钱。被告人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6时40分,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无牌照新阳光36型两轮摩托车沿海拉尔区和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山水国际酒店前与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柴某乙相撞,经抢救无效,柴某乙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新阳光36型两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已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万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认定书,道路交通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无牌照新阳光36型两轮摩托车与行人柴某乙相撞,致柴某乙受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与柴某乙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新阳光36型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交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孔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5094.0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7470元、丧葬费25692元、尸检费人民币2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40元,合计193096.08元,对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孔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人民币12万元,剩余部分73096.08元,本院结合被告人孔某某、被害人柴某乙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人民币5116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40元,只对提供2040元人民币票据部分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某支付的3万元人民币赔偿款,原告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尸检费3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部分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1167元人民币(已支付3万元人民币),剩余141167元人民币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柴某甲、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审 判 员  刘 旭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宏典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