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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方宗与杨乃信、杨劲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宗,杨乃信,杨劲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46号原告:朱方宗,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代理人:陈艳,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乃信,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杨劲昌,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詹雅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方宗诉被告杨乃信、杨劲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宗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方宗诉称:2015年5月3日15时左右,杨乃信驾驶粤Y/98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五路由连成社头往永益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永益往西罟方向行驶由李雄才驾驶的粤J/D2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雄才、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杨乃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雄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应承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给予公正判决,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6629.4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1233.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书面辩称:一、涉诉车辆粤Y/98L**号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附加不计免赔,两险保单期限:2014-10-9起2015-10-8止。二、本案两伤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并核实杨劲昌、杨乃信是否垫付原告费用。三、对于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6629.4元,主张按照社保标准扣除自费药后赔付;2.误工费6500元,其一,工作证明仅加盖部门印章,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构成要件,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工作情况,单一孤证,不具有有效证据效力。其二,按个税缴纳清单计算事发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仅为4650.53元/月。其三,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出院之后持续误工,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原告在出院之后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以核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其四,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肢体软组织挫伤误工天数最多15天,故我方主张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3.护理费2304元,应按5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无异议;5.营养费3000元,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不超过300元;6.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不予认可。四、我司并非事故侵权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以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乃信、杨劲昌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5时00分,杨乃信(驾驶证状态为:停止使用)驾驶粤Y/98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五路由连成社头往永益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五路连成社头对开,与从永益往西罟方向行驶由李雄才驾驶的粤J/D2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雄才、朱方宗受伤。2015年5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编号为1004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乃信不按规定掉头,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雄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方宗不负事故的责任。朱方宗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又查明:朱方宗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外伤致右膝部肿痛,活动受限4天于2015年5月8日入中山市阜沙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右膝股内侧肌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4.出院后全休三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方宗损失如下:医疗费6629.4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360元(酌情)、护理费2304元(住院18天,按原告诉求128元/天计算)、误工费6500元(住院18天加全休3周,按朱方宗的平均工资5000元/月计算)、交通费400元(酌情),以上合计17993.4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Y/98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杨劲昌。该车在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杨乃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雄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方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Y/98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乃信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杨乃信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方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7993.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以上合计878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赔偿;2.护理费2304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920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赔偿。综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方宗的损失为17993.4元。朱方宗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993.4元给原告朱方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为165元,由原告朱方宗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16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袁佩兰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