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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和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李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顺行初字第115号原告李和,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水色时光西路。负责人鲁忠华,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佳,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郑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民警。第三人李晓兵,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原告李和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变更户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全家共用一个户口本,原户主是原告配偶王×,其于2010年11月25日去世。后户口本被原告之子李晓兵据为己有,原告要使用户口本,其处处刁难,几年来始终拒绝向原告提供。原告认为,该户口本属于共同财产,不是个人物品。根据法(办)发(1988)6号第89条的规定,未经协商,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根据《物权法》第97条及理解与适用,处分共同财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李晓兵一家三口不在户口所在地址居住,属于人户分离、空挂户口,违反了人管办字(2000)41号第4条的规定。原告只身一人在此院居住,而李晓兵一家在顺义居住,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应当单立户,以本人为户主。被告为李晓兵变更户主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和市局规章���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李晓兵登记变更户主的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5年4月的行政诉讼中才知道户主变更为第三人,但第三人提出原告在2012年起诉第三人返还户口本的民事诉讼中就已经知道户主变更为第三人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本院针对原告起诉第三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载明原告与第三人一家共用一个户口本,户主为第三人。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189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了上述一审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2012年就已经知道被告将其家户主变更为第三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才提起涉案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