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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苗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无生育孩子。由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4日在岐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仍未痊愈,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架,致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岐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岐山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西岐人民陪审员  王存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继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