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等与被告赵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王静。原告杨海军。被告赵宏军被告曹岚。被告赵亮。被告乔民华。原告王静、杨海军与被告赵宏军、曹岚、赵亮、乔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宏军、曹岚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静、杨海军、被告赵亮、乔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杨海军诉称:2014年2月24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还约定贷期至少一年以上,收本结息一次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27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亮、乔民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静、杨海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3%的事实。被告赵亮、乔民华辩称:赵宏军是赵亮父亲,曹岚是赵亮母亲,乔民华是赵亮妻子,当时父亲赵宏军说是要向原告借款,被告赵亮、乔民华就在条子上签字,钱也是父母用了,不是被告赵亮、乔民华用的。钱被告赵亮、乔民华认可是家里借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被告赵亮、乔民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亮、乔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还约定贷期至少一年以上,收本结息一次清,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贷到.王静人币壹拾玖万元(¥190000.00)整.月息贰分叁厘.按季结息.贷期至少一年以上.收本结息一次清.赵亮、乔民华、赵宏军、曹岚2014年2月24日”。被告赵亮、乔民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条据上签字。借据形成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亮、乔民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亮、乔民华与赵宏军、曹岚共同立据向原告王静借款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贷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赵亮、乔民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赵亮、乔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赵亮、乔民华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静、杨海军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赵亮、乔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仲荣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