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区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17日,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5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桥头西侧排洪沟旁边的道路向南约30米处护栏旁时,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某把被害人杨某右耳朵咬伤,致该杨外伤后右耳廓缺损,缺损面积达一侧耳廓面积35%,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且有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2、抓获经过;3、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伤情鉴定书;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