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法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xx诉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法执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65年出生,汉族,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干警。被执行人张xx,男,1956年出生,汉族,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经理。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前民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75616.66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840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3月12日,权利人王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定以物抵债协议,本院依据该协议,裁定将坐落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友谊小区A栋、产籍号为030704、建筑面积114.02平方米私产楼房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作价296452元抵顶等额欠款。同时,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110004.66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前法执字第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铁锋审 判 员 李 钤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隋明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