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志敏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敏,陈某斌,冯某明,林某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敏,男,汉族,初中文化,阳江市阳东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斌,男,汉族,初中文化,阳江市阳东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明,男,汉族,初中文化,阳江市阳东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盛,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敏、陈某斌、冯某明、林某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敏、陈某斌、冯某明、林某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敏、陈某斌、冯某明、林某盛等人在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垌某某路某某大排档吃完夜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在该大排档吃夜餐的梁某喜、李某华、周某麟(三人已另案起诉)、“阿华”(身份不详,在逃)无故殴打,陈某敏的小汽车亦被梁某喜等人砸坏。陈某敏等人认为其几人无故被梁某喜等人殴打,车辆亦被砸坏,就准备报复梁某喜等人。之后陈某敏通过电话纠集了曹某亿(已逮捕,另案处理)、莫某远(在逃,另案处理)、杰仔等人(均身份不详,在逃),在查到梁某喜的身份、住处等情况后,陈某敏等人马上驾车在东门垌一带寻找梁某喜等人未果。陈某敏就回大排档等候,陈某斌、冯某明、林某盛、曹某亿、莫某远、杰仔等人则继续到上元春寻找梁某喜,后误以为上元春XX号民宅是梁某喜的住处,陈某斌、冯某明、林某盛、曹某亿、莫某远、杰仔等人用砍刀、铁管、木棍等工具将上元春45号民宅的铁门、窗户玻璃、电表等处砸坏,之后逃离现场。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阳江市江城区上元春45号民宅被砸坏的铁门、窗玻璃、电表箱的总修复价格为人民币89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敏、陈某斌、冯某明、林某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浪的损失,被害人黄某浪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敏、陈某斌、冯某明、林某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损坏物品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敏、陈某斌、冯某明、林某盛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敏起组织作用,被告人陈某斌、冯某明积极参与砸坏被害人财物,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敏、陈某斌、冯某明、林某盛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敏、陈某斌、冯某明、林某盛的亲属已赔偿损失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盛并可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冯某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四、被告人林某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