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季卫芳与应青、马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卫芳,应青,马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季卫芳,居民。被告:应青。被告:马浙萍。原告季卫芳为与被告应青、马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应青、马浙萍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应青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被告马浙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青、马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应青向原告季卫芳借款80万元,有被告应青、马浙萍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付,并由被告马浙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青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马浙萍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青归还原告季卫芳借款8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马浙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应青、马浙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雄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