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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韦承贵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承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73号罪犯韦承贵,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大化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大化瑶族自治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河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承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韦承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以(2013)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韦承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承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1.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承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承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