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杨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江苏工作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无故找原告吵架。原告为了儿子忍气吞声,被告却变本加厉,甚至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要求离婚,但被告又不同意离婚。2010年,被告让原告向原告父母借钱,原告不肯,被告自己向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归还了1万元,尚欠1万元。2012年,原、被告共同在古岙村建起三间三层房屋,2015年2月,原告搬出外面,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周某乙归男方抚养;3、共同财产古岙村三间三层房屋各半分割;4、共同债务1万元各半分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不愿意离婚。自己确实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产生肢体冲突,但并不严重,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儿子尚小,仍需母亲一起抚养。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周某甲与原告杨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称被告经常无故与其争吵,双方难以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处理生活琐事,难免发生矛盾,但离婚并非解决矛盾的最佳途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裴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