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合君与王崇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君,王崇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张合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森,菏泽市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崇磊,农民。原告张合君与被告王崇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广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金城、成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崇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君诉称:被告王崇磊在饭店承包后厨期间,自2012年初开始赊欠我大豆,每次都给我出具收据为凭,至今被告共欠我大豆款958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大豆款95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崇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崇磊在饭店承包后厨期间,自2012年初开始赊欠原告大豆,于2012年3月5日、4月14日、4月26日,被告王崇磊共欠原告大豆款6880元,并向原告出具销售清单二份及收款收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5年3月13日原告张合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崇磊在饭店承包后厨期间,自2012年初开始赊欠原告大豆,共欠原告大豆款6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合君要求被告王崇磊偿还大豆款688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崇磊支付原告张合君大豆款68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合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崇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更多数据: